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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着头盔、有家人陪同孩子就能骑行上路吗?

  “骑行有益健康,8岁的儿子沿街骑行16公里,真棒!为他点赞……”网络上,经常可见家长这样“骄傲”地晒娃。今年以来,骑着儿童自行车上路的孩子不在少数,很多家长认为,只要有大人陪护,孩子就可以在车水马龙的道路上骑行。实际上,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未满12周岁的孩子不能骑自行车上路。暑期将至,孩子们自行外出游玩、随家长出行需求或将大幅度增长。那么,如何保障孩子们安全出行,避免涉未成年人事故的发生呢?

  在我国民法领域,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关键的概念,与自然人行为的效力、责任的承担均息息相关。

  民法典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未成年人按照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类。其中,8周岁以下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至16周岁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至不满18周岁则正常的情况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殊情况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因年龄及行为能力的限制,控制力、观察力、反应力较差,且易产生冲动、竞技心理,身体条件亦未发育成熟,既容易受到伤害,也轻易造成伤害。

  随着人们出行需求及车辆保有量的增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成为法院受理数量最多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涉未成年人交通事故案件也呈增长趋势。

  涉未成年人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相对集中,多发于居住小区内。很多家长认为,小区环境相对封闭,车辆行驶速度较低,交通安全比较有保障,进而放松了对孩子的监管,尤其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监管。其实,并非如此。加之低龄儿童广泛使用平衡车、滑板车等,极易发生各种交通安全事故,如因儿童骑速过快,突然冲出后,被途经的机动车碰撞等。

  “近年来常发生的未成年人在小区内骑行导致意外的事故中,正常的情况下,因监护人未能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未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周围存在或有几率存在的危险,未能在日常生活中对孩子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放任未成年人独自骑行等,监护人自身都会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跟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相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也就是说,因为未达到法定年龄,小学生是不能骑自行车上路的。但现实中,很多家长都忽视了该规定,或者认为自家孩子的身高、技术都能很好地掌控自行车,或者已戴头盔,因此放任未满12周岁的孩子骑车上路,以致发生意外后悔莫及。

  前一阵广受关注的全国首例未满12岁男孩骑行共享自行车死亡案即是典型案例。该案中,正在读四年级的小高骑共享自行车逆行,与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王某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路况,小高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疏于观察路况,两人行为均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王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小高则负主要责任。

  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在道路上骑自行车,所有人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这里“道路”的含义,在我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里有明确规定,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知,除道路外的其他场所,如在小区内是能学习骑自行车的,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骑自行车,但监护人应当肩负起监护职责。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涉未成年人交通事故致残比例相比来说较高,尤其是学龄前和小学儿童。学龄前儿童和不满8周岁的小学生均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家长的完全看护,稍有不慎就易成为交通事故的侵害人群。而8周岁以上的孩子虽具有了一定的行为能力,但由于年龄尚幼,自身安全意识不强,自行外出活动的机会增多,更易成为交通事故的侵害对象。由于这部分未成年人年龄小、身体发育尚未成熟,交通事故后致伤致残的比例比较高,另有部分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惊吓,出现外伤神经反应等病状。

  另外,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还有一些未成年人喜欢玩电动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并将其开上路,与各种非机动车和行人混行在一起,严重影响道路通行秩序,增加交通隐患。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办法》第九十条规定:在道路上使用动力装置驱动的平衡车、滑板车等器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器械,处200元罚款。

  暑期将至,家长一定要注意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提醒孩子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车或者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平衡车、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等。

  涉未成年人交通事故,适用于一般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但其在责任承担上有特殊之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能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这条规定能够准确的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考虑这两类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问题。因此,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未成年人作为交通事故中单纯的被侵权人的情况下,在法律适用上则与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并无区别。

  “审判实践中,常有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借用、租用他人电瓶车,甚至是机动车的情况出现,此时,未成年人有过错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车辆所有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即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将车辆出借、出租给不符合驾驶条件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

  14岁的小王和同学小刘出门时,碰到骑着电瓶车回家的邻居老庄,小王向其借车,然后载着小刘去超市。途中,小王驾驶不当撞到墙上,导致小刘骨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刘起诉到法院,要求小王、老庄连带承担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认定,小王未满16周岁,违法在道路上驾驶电瓶车,并违规搭载,应对小刘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小刘明知小王实际年龄,仍不顾安全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对应的责任。老庄明知小王未达到在道路上驾驶电瓶车的年龄,仍允许其驾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小王未满18周岁,因此其监护人应承担对应责任。最终,法院判定对于小刘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小王及其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小刘自担30%,老庄承担10%。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其中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指《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条确立了多元化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该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区分机动车之间以及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两种情形。该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都有过错的按照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适用无过错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行人、机动车的过错应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予以认定。

  例如,母亲胡某驾驶电瓶车搭载4岁女儿小小,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依规定下车推行,而是直接由北向南骑行穿越道路。正巧马某驾驶汽车由北向东左转,因马某未能注意到胡某,二车相撞,车辆均受到损坏,胡某和小小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马某驾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胡某违规骑行穿越道路,负次要责任,法院依法认定马某对小小承担7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胡某对女儿的损失自担30%的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马某驾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先行赔偿,如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马某赔偿。

  涉未成年人交通事故案件中,既有监护人主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故意行为,如很多家长骑电瓶车接送孩子上下学时,为抢时间逆行、闯红灯等;也有监护人对潜在风险缺乏预见或对风险发生存在侥幸心理的过失行为,如将儿童独自留在车内、放任其玩滑板车或独自在车辆四周玩耍等。

  监护人应遵守我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提高安全意识,谨慎驾驶,在搭载未成年人时给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配备头盔、安全座椅等安全装备。

  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加强交通安全保护,需要家长、学校及其他相关机构一起努力,定时进行交通知识普及,提高其规则意识和安全意识。驾驶员在行车时也应提高警惕,保证安全驾驶。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报警,由交管部门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应有留存证据的意识,以防在双方无法调解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值得指出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审判中仅起到证据的作用,虽其证明力较一般证据强,但并非是最终定性的唯一依据。

  我们都应认真学习并自觉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倡导文明交通、安全出行,最大限度降低未成年人交通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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